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詐得香煎魚肚等餐點之具體現實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認應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且擁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白吃白喝,使告訴人 洪金章 受有相當於新臺幣215元之損失,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迄今尚未將附表所示餐點之費用215元給付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⒈│炒青菜(小)│1盤│├──┼───────┼────┤│⒉│香煎魚肚│1盤│├──┼───────┼────┤│⒊│羊肉羹米粉(小)│1盤│├──┼───────┼────┤│⒋│貢丸湯│1碗│├──┼───────┼────┤│⒌│白飯│1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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