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林孟樺
林芳 如 林瓊珠 被告 王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孟樺、 林芳如 、林瓊珠(下稱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因被繼承人 林善財 生前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且原告等為法定繼承人為由,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林芳如、林瓊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且由該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雲院通104 司執庚 字第7971號函,就原告林芳如對第三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薪移轉命令)。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等分別於75年、78年及00年0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林善財於90年11月26日死亡時),年僅15歲、12歲及7歲,實無可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善財之債務對原告等顯有失公平,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且被告不得執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284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促字第358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善財遺產以外之原告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而被告係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林芳如、林瓊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復由該院就系爭薪資債權於104年3月31日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7971號函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原告等所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358號聲請支付命令、分配表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4年3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4年3月31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7971號函文在卷可稽,則雲林地院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際執行法院,且本件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就原告林芳如之系爭薪資債權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復本件原告等提起異議之訴之目的乃求撤銷雲林地院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所載全部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具有執行程序不可分性,揆諸上述規定,雲林地院顯為本件專屬管轄法院。玆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