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9號聲請人即 郭正鵬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鄧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犯偽造信用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天生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自不能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予以羈押;且被告既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自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縱有羈押原因,亦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足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紀錄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豆仔」、「二尺」在逃尚未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盜領款項多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於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縱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對於本案已坦承不諱。惟本案既仍有共犯「豆仔」、「二尺」在逃尚未歸案,且被告所盜領之金額約0000000元,均尚未追回,被告自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包括贓款0000000元)之虞。即被告所盜領而尚未追回之贓款甚鉅,倘被告未受羈押,依一般常情,自有極高之可能性,被告自行或與其他共犯共同處分或隱匿該鉅額贓款,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顯無法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是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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