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奇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毒偵卷第139頁),屬違禁物無訛,而該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