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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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許卉婕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65
巷某自助餐店前,拾獲許卉婕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末3碼為457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而交付店內等值之所示商品或點數利益予周建宏(附表編號4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周建宏並均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卉婕」之署名,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而交予該店員以行使,店員即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商品或點數利益予周建宏,足生損害於許卉婕、所示商店及本案信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建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審訴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卉婕、發卡銀行告訴代理人 余錫昌 於警詢之
指證(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或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78頁、第101至107頁、審訴字卷第47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漏載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審酌。
⒉就前揭之㈡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詐取飲品,業據其於本院坦認無誤,惟所犯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就前揭之㈢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3、5、6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詐取飲品,業據其於本院坦認無誤,惟所犯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及編號4、5所示犯行,各係於
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⒉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8罪(附表一1罪、附表二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持以擅自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及利益,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許卉婕所受損害之態度、各罪所得高低,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需要照顧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所示之刑,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甚高、整體非難性同一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許卉婕」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之㈡㈢所示除未遂以外之犯行所得財物或及利益,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一:
對應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周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消費商品偽造之署名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6,000元遊戲點數無周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7分、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500元遊戲點數無周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00元3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互維店21,000元遊戲點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許卉婕」署名1枚周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店9,000元(交易失敗,未刷卡成功)遊戲點數無周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24分許15,000元遊戲點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許卉婕」署名1枚6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板維店15,000元遊戲點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許卉婕」署名1枚周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裕店27,140元遊戲點數、飲料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許卉婕」署名1枚周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盛店12,036元遊戲點數12,000元、飲料36元無周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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