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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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原告池 昱賢 被告 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共同前往被告住所取回10萬元現金,並經原告點收無訛(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乃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無任何交易往來,惟原告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假冒為原告之朋友、暱稱「BlackJack」之人,向原告佯稱急需一本資金,可以台幣兌換美金賺取差價獲利等於,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之10萬元現金,被告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因網路上之朋友轉帳額度不足,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幫忙匯款20萬元,其亦為受害人;又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開20萬元中之10萬元尚未匯出,被告已將尚未匯出之10萬元領出並願意返還予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互不相識之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準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是否為網路上之朋友轉帳額度不足、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幫忙匯款,均為被告與其網路上之朋友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既未證明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萱恩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基簡 字第 633 號判決(113.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基簡調 字第 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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