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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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債權表將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異議狀誤載相對人為債務人丙○○),惟本案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由第三人 孫金寶 提供其所有坐落之不動產為擔保,則債權人申報之房貸(借款)債權實屬有擔保債權無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本院重行更正債權表並公告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九十七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異議人以聲請異議請求更正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九十七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查本件債務人丙○○係以己為借款人並以其前配偶 孫東寶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異議人貸款,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建物抵押權契約書及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異議人對債務人之房屋貸款債權應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而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誤將該筆房屋貸款列為有擔保之債權,現更正並改列該筆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於法並無違誤。準此,異議人以上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