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宋沛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查原告狀內僅簡略記載本件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收受日期,並未具體敘明事實經過,以及主張系爭裁決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之陳述,於法自有未合,應補充之。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正確字號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041693號函」),實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原告之申訴所為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僅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單位,原告於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代表人「 李育成 」亦僅為承辦警員,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顯有違誤。據此,本件如已經處罰機關為裁決,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號」),請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