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26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3日起迄同年4月上旬間之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3日起迄同年4月上旬間之某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認定。㈡惟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之犯罪情節,係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所侵害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取財,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關聯性、類似性,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判處拘役30日,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為重大,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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