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葉承東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上訴人駕駛之AS-39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民生綠園與中正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 陳淑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右邊前後車門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並非自圓環內側車道突然轉向至外側車道。兩造對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各有所主張,自不能僅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保險理賠及鑑定依據,而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能僅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保險理賠及鑑定依據,而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情,惟原審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上訴人及陳淑真於警詢、原審之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及陳淑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依上訴人及陳淑真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上訴人應負擔60%過失,此係屬原審就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是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李杭倫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