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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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安岐49號前,因向鄰居丙○○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丙○○及在旁之乙○○,致丙○○、乙○○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俟丙○○、乙○○即將離開之際,甲○○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頭砸毀丙○○所有停放於附近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座右邊車窗玻璃,致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於99年3月16日當庭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