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毛重總計1.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8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4公克),此有該院9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2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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