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長達6年,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且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本院宣判,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無有再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無罪,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有保全上訴審審判之進行,或待判決確定後,確保聲請人到案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本件仍有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依卷附證據,亦難認聲請人等有何必須出境之迫切情形,權衡利害後,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因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