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25日依法寄存高雄郵局60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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