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3號再審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援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壹、二、(二),據為本件判決駁回之依據,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第8條及第8條之1、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等意旨,原判決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調整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免稅設備比,進而造成調減免稅所得,構成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再審原告所購置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確為非屬能增加產量之設備,且非用於免稅產品之製造投資計畫設備之機器設備,自不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且經濟部工業局99年6月4日工策字第09900583940號函未明確說明再審原告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是否應記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亦未論述對再審原告免稅產品產量之影響,尚難據以認定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應納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又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模具係供原料供應商使用,非供於本公司生產製程設備所需之模具,且無任何自動化之功能,又因放置於原料供應商處所,更無從與再審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使用,而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模具係屬生產設備,予以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致虛減免稅所得,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廢棄。(三)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件,頃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顯見系爭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應先函請工業局提供意見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至於再審原告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所獲訴願決定如何,尤非為適法的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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