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沛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沛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契書上「賣方」欄位偽造之「 陳齊佑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已返還1萬5,00
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機車之不實資訊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為業,月薪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適用緩刑,至少要在判決前回溯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換言之,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經查,被告因其他案件,於民國10
9年6月9日受有期徒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且已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據上,本案判決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1萬5,000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若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契書「賣方」欄偽造「陳齊佑」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契書,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自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潘沛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
之2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沛騰洽購 吳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無資力支付車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亦無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二手機車買賣社團,以假名「陳齊佑」刊登販售系爭車輛之訊息,且以「國中生高中生首選」、「未成年人可私下分期」等文句,招徠不特定未成年人洽購。適徐○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依網頁資訊聯繫潘沛騰,潘沛騰即隱瞞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與徐○森約定以2萬8,000元之代價成交,致徐○森陷於錯誤,於10
8年12月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交付頭期款1萬5,000元予潘沛騰,潘沛騰則在契書「賣方」欄偽造「陳齊佑」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交付徐○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森與「陳齊佑」。嗣潘沛騰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徐○森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二、案經徐○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沛騰之供述│1.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2.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3.被││││告於臉書私訊中所留聯繫門號,均非被告持││││用。│├──┼──────────┼────────────────────┤│㈡│告訴人徐○森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㈢│證人吳翠蘭之證述│1.吳翠蘭係系爭車輛之前車主,委由其子及││││其子友人出售該車。2.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始交付車款,於同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付行照。3.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前,因洽購系爭車輛,自前車主││││處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及與其前車主接洽時││││交付之系爭車輛暨行照照片檔案。│├──┼──────────┼────────────────────┤│㈣│臉書網頁訊息│1.於108年12月1日前某時,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二手機車買賣社團,以假名「││││陳齊佑」刊登販售系爭車輛之訊息,且以「││││國中生高中生首選」、「未成年人可私下分││││期」等文句,招徠不特定未成年人洽購。2.││││被告於上揭售車訊息中,刊載斯時實際車主││││吳翠蘭之行照,並遮蓋該證件中車主資訊,││││使瀏覽者誤認被告已為車主。│├──┼──────────┼────────────────────┤│㈤│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隱瞞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與告訴人約定以││││2萬8,000元之代價成交。│├──┼──────────┼────────────────────┤│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契│1.被告在契書「賣方」欄偽造「陳齊佑」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簽名、指印各1枚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警察局109年6月│。2.告訴人已交付頭期款1萬5,000元│││12日刑紋字第0000000│予被告。│││283號鑑定書││├──┼──────────┼────────────────────┤│㈦│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始付訖車款而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為車主。│││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認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