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眉於民國112年1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52巷往自強一方向直行,行至力行路52巷與自強街33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游翔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33巷往進化路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游翔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