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明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其仍不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1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並查知其另案通緝,復經其同意後,於翌(16)日1時35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
3年6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且多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