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 陳秉照 被告 黎清翠 (LETHITHANHTHUY)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詎被告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月後,於104年6月30日即逕自無故離開上開婚後共同住所,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嗣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於104年11月19日經警察尋獲,然其僅於電話中告知其在屏東鄉下幫忙種菜,會回家云云,現被告居留證已逾期,仍未返回中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陳麗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詎同住約二個月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即逕自無故離開上開婚後共同住所,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嗣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於
104年11月19日經警察尋獲,然其僅於電話中告知其在屏東鄉下幫忙種菜,會回家云云,現被告居留證已逾期,仍未返回中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同住的狀況?)他們結婚之後住的地○○○區○○街○○巷○弄○○號是在我住的地方附近,所以對他們的情況有一些瞭解。」、「(問:兩造現在是否仍然同住?)沒有同住,被告離家。」、「(問:被告何時離開?)被告來臺灣住了不是很久後就離開,差不多住了兩、三個月。」、「(問:被告為何離家?)他嫁過來這邊,我們家人都對他很好,希望他能住的習慣,我不知道他為何離開。」、「(問:被告離家當時有沒有先告知?)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有沒有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告知他的去處?)沒有。」、「(問:原告有沒有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有,有打電話,也有向警局報案,隔了一段時間,被告有被警察找到,警察有通知原告,但後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問:兩造婚後相處互動情形如何?)原告很努力工作,希望給被告安全感,但我感覺他怪怪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4年4月19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
105年12月1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然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無故離家,此後從未返家,迄今已將近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雖曾於104年11月19日為警尋獲,致電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會返家,惟迄今仍未依約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