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五字第40–ABW64848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交通事件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0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77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因行照逾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其「小客車行駛公告專用快速道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所以其不依指定期日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異議人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本件裁處權至93年11月26日已消滅,而無裁處權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北市警交大字第40–ABW6484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係當場舉發,卻未經異議人簽收,或有何異議人「拒簽」、「拒收」之記載,自難認為異議人已經收受,或有何可以視為已經異議人簽收上開通知單之事由,是難認受處分人已受合法通知,原處分機關未及將舉發單合法通知受處分人而逕行裁決,尚非適法。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自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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