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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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民國105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7號函」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07號函」。
㈡、證據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7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07號函」。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5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6835號新北市政府函(見偵字第37145號卷第1頁)」。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處刑書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7號函知其自105年2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二階段課程,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05年3月17日起未遵期報到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1537號函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5年6月26日限期履行,甲○○屆期雖已履行,惟自105年7月10日又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87號函
1份及送達證書2份。
㈢、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1537號函
1份及送達證書2份。
㈣、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2185號函
1份及送達證書2份。
㈤、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及出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