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淑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淑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衛生福利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查證,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來路不明之禁藥,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告廖美淑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3弄17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淑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伊可瘦」所含「Sibutramine」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11月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購入「伊可瘦」後,嗣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bb00000」名義,刊登販售上開含有禁藥「Sibutramine」成份之「伊可瘦」訊息,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及下訂購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305346號函、蝦皮拍賣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4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105年1月份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驗「伊可瘦減肥膠囊」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不符規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19042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