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87號

原告 彭可欣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義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王義安之父」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王義安之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