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智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黃明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家瑋 」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張家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溪湖人俱樂部」群組刊登出售SONY廠牌4KUHDLED液晶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 黃雅如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信為真,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瑋」聯絡,議定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前開電視機,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前開款項匯至黃明智之富邦銀行帳戶。嗣因黃雅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將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本次開庭前,銀行有再度打電話給我,我認為本件是銀行行員洩漏出去的;確實有某個人匯款到我帳戶,但我真的不知情,是偵查隊通知我後,我才知道的。本件我也是被害人,錢匯到我帳戶,就說我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我是將卡片及本子分開放的,我是遺失新的存摺,舊的金融卡早就不見了,整合後新的提款卡在我身上,當時警察告知我款項還在帳戶內,只要我澄清就沒事了;警察通知我時,我告知這張金融卡應該在我家,現在卡一直都放在我身上(按當庭提出卡1張),這張金融卡應該係在106年10月27日補發,迄今都未開卡過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v.United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
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二)被告單純因帳戶內被匯入金錢,且並未遭他人領出等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用以騙告訴人之金錢:
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諸多證據,僅能證明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告訴人黃雅如將一萬五千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迄今尚未被他人領走之事實,則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財物,是否確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已容有極大的疑問。
再者,依告訴人黃雅如與不詳實際姓名自稱「張家瑋」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以觀,雙方係為交易液晶電視而開始聯繫,其間曾就價格討價還價過,而對方所自行提出之交易方式有二種:一為自取;二為付款寄送,最後經告訴人黃雅如選擇以寄送方式為之,此有告訴人黃雅如所提供其與「張家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可稽。
依常情而論,若對方確為詐騙集團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當僅能提供「付款寄送」一種方式,即先要求告訴人付款後再寄送貨物,而斷不會提供「面交自取」,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今自稱「張家瑋」之人提供二種交易方式供告訴人選擇,顯然並非必然是詐騙集團之行徑甚明,且迄今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尚未被領走,已如前所述,則本件是否僅是單純購物買賣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法完全排除,公訴人遽認告訴人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而陷於錯誤匯出財物,顯然並無法確定。
(三)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財物的客觀行為,亦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本院認為,由於單純存摺被匯入財物之客觀行為,其可能原因眾多,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之間具有任何合理關聯性;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犯意。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四)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客觀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而對於詐騙集團予以幫助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六、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
況本件被告復能提出金融卡,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有明顯之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亦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暨有交付金融卡等幫助詐騙集團之客觀行為,而與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金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其違法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既無法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符合民主法治國家定義必須具備之諸多根本理念中,在刑事犯罪領域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所有法律人務必堅持的重要理念之一,而現代化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核心價值選擇為「寧可錯放壞人,亦不能冤枉任何一位好人」,而所謂「壞人」的定義則是其行為符合刑罰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如此國家才能對該「壞人」施以刑事處罰,以剝奪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本院雖然對於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亦深有所感,惟遏止詐騙集團繼續危害社會,所能採取的方法眾多,諸如:檢警更加強查緝詐騙集團幕後真正獲取暴利之主謀者;行政機關透過媒體更廣為宣導各種可能的詐騙方式,以防止一般民眾被詐騙金錢、電話SIM卡或如本件之金融卡等。
再者,目前法院實務上係以「幫助詐欺罪」之罪名,處罰交付金融卡之民眾,其目的係為遏止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錢,惟法院審判運作多年以來,民眾因此經判處刑罰者眾多,亦完全無法遏止此種犯罪行為繼續產生而達到原有的目的性。從而,行政機關若欲處罰並遏止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即應積極考慮修法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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