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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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被告廖啟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河 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