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哲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俟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之「輕鬆釣蝦場」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毅」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41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送驗編號3),而自斯時起持有海洛因。嗣於100年1月27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身分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著長褲之左後方褲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003036號卷第16至19頁)。
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003036號第25、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3頁)。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沈哲民予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及其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9公克、編號3),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末查,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與海洛因可分離秤重,當無難以析離之情形,觀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明(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3頁),惟該夾鏈袋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