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 謝靜蘭 分別為父子及母子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 傅盈綸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