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日;又所犯偽造署押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日,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肆月。又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5年12月19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6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77年、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2日);又因於75年12月24日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6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77年、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5日);又因於88年8月3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22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其於75年12月14、17日所犯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於77年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