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宗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宗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坤宗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科(目前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竟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又本院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已於102年9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被告自有逃亡之誘因,且其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起訴,目前繫屬於本院,仍在審理中,竟又再犯本件犯罪情節類似之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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