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一)生財器器損失新臺幣叁萬元、(二)小貨車毀損之損失陸仟捌佰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第一項所示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被告係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犯行,而該犯行所侵害者係本件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生財器具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賠償等情,惟查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之生財器具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縱係屬實,惟其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一)生財器器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6,800元之請求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其就該部分請求聲請假執行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