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另未依約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06,311元,及其中本金497,539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GEORGE&MAR
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311元,及其中本金497,539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