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88號原告 劉淑珍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事實上並未圈購股票,仍利用其所聘僱之柏傑、茂峰、和暉、耘昇平等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謊稱公司即將辦理
IPO股票圈購,原告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公司上市櫃後即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並獲取紅利報酬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5890元之款項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萬589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匯款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79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等案件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金重訴卷㈤第275頁、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刑事判決第2頁、第7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67萬5890元損害一事,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7萬58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於辯論終結為止未有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