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714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2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0,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及122,755元,約定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7個月起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同年5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327,506元、66,970元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3日
起至110年4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7個月起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52,151元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及158,584元,約定自
104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目前為10.06%),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540,118元、113,734元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4年10月7
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49%計算(目前為11.56%),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230,235元視為全部到期。㈤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太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請求利息太高等語,惟原告係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又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327,506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0%││├─────┼─────────────┤│││66,970元│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52,151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540,118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6%││├─────┤││││113,734元│││├──┼─────┼─────────────┼───┤│4│230,235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6%│├──┴─────┴─────────────┴───┤│合計1,330,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