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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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王仲生 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林月鳳 關係人 王淑芬
王憶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林月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仲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月鳳之監護人。
指定王憶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月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月鳳因失智症伴行為障礙等症狀,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王仲生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伴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助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該院於
107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洪崇傑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能回答自己姓名,然對於其年紀、生日、在場之人、所在機構、基礎算數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存之最近親屬為次子王仲生、長女王淑芬、次女王憶博,三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不一致,而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綜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人選個人狀太、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財產處分、與養護中心配合度、未來照顧計畫等,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憶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107年8月1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