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適 王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適王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鈴馨 (對鄭鈴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行應補充記載「楊斯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楊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斯凱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所在路段即東英路往振興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59至6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路段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逕自直行,致使與告訴人王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略有減速,惟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楊斯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東英二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英路與東英一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街由一心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王威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委由 蔡奉典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斯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王威於 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四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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