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告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0,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