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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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蔡佳成
薛喬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佳成前就讀國立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薛喬勻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21,408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佳成自民國110年12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6,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薛喬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