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錦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被告鍾錦龍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第4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雖以狀紙辯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後,承辦警員曾向其表示若願意擔任線民,即可換取不被移送,其即因而配合,但員警嗣後並未遵守承諾,仍將其之犯行移送地檢署偵辦云云,惟查,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即應予追訴、處罰,是不論其究否曾與員警達成協議,或其協議內容為何,均無礙於本案起訴、審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鍾錦龍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
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主文│├──┼───────┼───────┼───────┼───────┼──────────┤│一│101年3月24日│以吸食器燒烤之│於101年3月28│無│鍾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在友人位│方式施用第二級│日晚間10時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於桃園縣觀音鄉│毒品甲基安非他│許,在其位於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民族路84號之住│命1次│群街之住處為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查獲│││├──┼───────┼───────┤├───────┼──────────┤│二│101年3月28日│以抽菸之方式施││分裝袋1只│鍾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8許,在其│用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觀音鄉樂群│洛因1次│││,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街16巷3號之住││││收。│││處│││││├──┼───────┼───────┼───────┼───────┼──────────┤│三│101年6月22日│以抽菸之方式施│於101年6月22│無│鍾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8時許,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日下午6時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位於樂群街之│洛因1次│許,在其位於樂││。│││住處││群街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四│102年3月26日│以抽菸之方式施│於102年3月27│無│鍾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許,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日上午6時2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位於樂群街之│洛因1次│許,為警持本院││。│││住處││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樂群街之│││││││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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