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國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與 李沈祥 約定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於同日稍晚,在李沈祥、 黃錦心 共乘,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清華高中前之車輛上,被告與黃錦心議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錦心1次,並當場收取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黃錦心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向警坦言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沈祥、黃錦心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因毒品之事與李沈祥、黃錦心聯繫過,黃錦心更未曾因毒品數量不足而責罵過伊,伊僅有一次因黃錦心賭輸不付錢而跟黃錦心互毆過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是本件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證人黃錦心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1年4月23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00元向李華國購買。李華國年約30幾歲,住○○○鄉○○路桃園客運總站後方,伊都是撥打李華國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李華國,伊跟李華國聯絡好之後再約定交易地點。伊向李華國購買約3至5次。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01年4月14或15日下午2點多,○○○鄉○○路的清華高中大門前,當時伊是以2,000元的價格向李華國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背面)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跟李華國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4月初左右,伊跟李華國坐同一輛車,當時李沈祥跟李沈祥的朋友也在車上的前座,伊跟李華國在後座,李華國自己拿出來跟伊推銷。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3,500到4,000元,李華國卻告訴伊1公克只賣2,000元,伊就跟李華國買1公克,並當場給李華國2,000元。但後來伊發現被騙,因為李華國給伊的重量不到1公克(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云云,又改稱:4月14日、15日係伊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面對面跟李華國購買毒品,當時車子停在清華高中前面,伊與李華國在車上做交易,係李沈祥的朋友在開車,當次李華國拿到伊的錢後,就直接將毒品丟給伊,人就下車跑進別人家,伊根本來不及跟李華國追究。伊在警局會表示向李華國購買3到4次毒品係因為當時李沈祥也被抓,李沈祥提醒伊之前託李沈祥購買毒品的藥頭就是李華國(見偵查卷第38頁)云云;再證稱:當天是伊、李沈祥、李沈祥的朋友一起出門要去李華國的朋友家找李華國聊天,由李沈祥的朋友開車,回程時李華國才跟伊同車。在車上時李華國主動跟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李華國跟伊拿了2,000元,李華國說會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到了目的地後,李華國先下車,然後上車丟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就走了。當天並不是刻意要跟李華國買毒品(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兩週,伊曾向李華國購買過毒品,地點是在桃園縣新屋鄉號清華高中前路旁,在車上交易。當時在車上的人有伊、李華國、李沈祥、 海哥 ,伊是跟李華國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下午伊、李沈祥、海哥去桃園永安漁港附近的朋友家,李華國也在這個朋友家,李華國與伊搭同輛車子離開,由海哥開車,李沈祥坐副駕座,伊與李華國坐後座,在路上時李華國跟伊說他那邊有比較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伊先將2,000元交給李華國,接著李華國一人先下車,叫伊在車上等一下,李華國應該是從後車窗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在發現數量不足時,有大聲詢問李華國為何數量差這麼多,李沈祥有回頭詢問發生何事,伊也有向李沈祥說明伊出2,000元,被告應該給伊1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沈祥看。當時李華國告訴伊現在沒那麼多,到時再補給伊。在清華高中的該次係伊第一次跟李華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伊撥打李華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交易地點後,都沒有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背面)云云。交相觀以黃錦心所證,其於101年4月中旬在清華高中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是否曾經親自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均係透過李沈祥聯繫並完成交易後,方自被告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黃錦心除在清華高中該次外,是否曾經成功交易過毒品?被告與黃錦心在清華高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係在黃錦心給付價金後,被告隨即交付毒品,或係被告先下車後再返回車上交付毒品給黃錦心?黃錦心於清華高中路旁車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機會質問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等情均相互齟齬,黃錦心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另觀以黃錦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而黃錦心於101年4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僅與被告認識2個多月(見偵查卷第16頁),若黃錦心所證為真,黃錦心於101年初應會有與被告之通聯,然該門號於100年3月間即處於停用之狀態(見偵查卷第22頁),黃錦心豈有可能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錦心所證真實更屬可議。
(二)李沈祥於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初下午,伊跟黃錦心在一起,所以伊便坐黃錦心的車過去新屋鄉清華工商附近向李華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注意黃錦心向李華國買多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云云;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在清華高中附近,伊看到黃錦心跟李華國買毒品。當天伊跟黃錦心、 江萬海 一起出門想要買毒品,伊打給李華國,約李華國出來,伊當天是開車並在清華高中附近等李華國,應該是黃錦心坐副駕駛。李華國到了上我的車後,印象中沒有講到價格,因為李華國上下車的時間很短,應該是黃錦心把錢丟給李華國,李華國將甲基安非他命丟給黃錦心,黃錦心把毒品打開來看,發覺重量不夠,就開始在罵(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云云;又證稱:當天伊、江萬海、黃錦心去找李華國,黃錦心是跟著伊走,伊記得李華國跟黃錦心在車上一直講毒品交易的事,但伊只記得車子停後,李華國就下車,但黃錦心就一直在罵(見偵查卷第75至75頁背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有一次伊開車,伊載黃錦心、江萬海一起去新屋找朋友,但後來沒有聯絡上,當日下午在清華高中附近伊有碰到李華國,當時李華國沒有上車,只有在窗邊與黃錦心談話,李華國應該是黃錦心跟他約的,不是伊打給李華國。當時李華國隔著車窗與黃錦心談幾句話後,黃錦心就用髒話一直罵李華國,伊就問黃錦心何事,黃錦心只有講「量不夠」,伊就沒有繼續問,當時伊沒有看到黃錦心手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黃錦心用多少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次黃錦心應該是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照理來說黃錦心如果有買到會請大家用,但後來沒有,所以黃錦心應該是沒有買到(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背面)云云。綜觀李沈祥所證,在清華高中該次,李沈祥與黃錦心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亦或係碰巧遇到?當日究竟係由李沈祥或黃錦心聯繫被告?李沈祥、黃錦心在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是否有上車?被告上車時間之長短?李沈祥是否親自聽聞被告與黃錦心談論毒品交易之事?黃錦心該次是否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反覆,李沈祥證述之真實性甚屬可疑。
(三)再交相參以黃錦心、李沈祥證述黃錦心與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在清華高中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中,黃錦心、李沈祥當天出門之目的係因黃錦心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係黃錦心因被告推銷方臨時起意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在清華高中附近與李沈祥、黃錦心相約碰面,或係自他處與李沈祥、黃錦心一同乘車至清華高中附近?被告是否與李沈祥、黃錦心在車上乘坐一段時間或僅係短暫在車上停留?李沈祥是否親自見聞被告交付與黃錦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場透過黃錦心告知其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大相逕庭,相互矛盾,渠等證述之真實信實難憑採。
(四)綜上,黃錦心、李沈祥所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相互間又有上開齟齬之處,自難採信。
七、本件黃錦心、李沈祥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而有啟人疑竇之處,業如前述,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前開所述矛盾不合理之處,正係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認定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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