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矩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矩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WALKERBLACKLABEL威士忌酒壹瓶、
JIMBEAM波本威士忌酒壹瓶、PRIMEBLUE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4時5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5時02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熊矩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矩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時15分、1時57分、5時02分許,陸續竊取威士忌酒3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廖旂莞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JOHNNIEWALKERBLACKLABEL威士忌酒1瓶、JIMBEAM波本威士忌酒1瓶、PRIMEBLUE威士忌酒1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熊矩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矩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332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1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股登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旂莞所管領之JOHNNIEWALKERBLACKLABEL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1時57分許及同日4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徒手竊取廖旂莞所管領之JIMBEAM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135元)及PRIMEBLUE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廖旂莞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旂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矩佳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3次│││之供述│竊取告訴人廖旂莞管領之威士││││忌酒共3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於警詢中之證述│進入店內竊取威士忌酒共3瓶││││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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