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烏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烏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黃烏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固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為清潔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王黃烏甜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8弄5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烏甜係金記清潔公司員工,在臺北松山機場航廈負責清潔工作,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線出境候機室4號登機門之座椅區,拾獲 傅娟娟 遺失之化妝品1盒,竟未返還傅娟娟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藏匿於其使用之個人工具間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王黃烏甜持前述拾獲之化妝品1盒欲自機場工作管制門離開松山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化妝品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黃烏甜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贓物照片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售貨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