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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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秋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內之寶島眼鏡公司所設之G13櫃處,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眼鏡框1副(廠牌為鈦之藝,型號為CH3002、黑色、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攜帶之白底紅字大提袋內。嗣盧秋香離開上開商店後,為路人 吳佩蓉 發現上情,遂通知店長 凌國恩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凌國恩),始悉上情。案經凌國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秋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凌國恩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吳佩蓉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因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而該藥物之作用會使自己忘記作何事云云,並提出惠良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然徵諸其自始均能具體說明行竊過程,且於警詢中尚稱:「(問:你於今天何時到臺北車站?搭何種交通工具?來作什麼?)我不記得今天幾點來臺北,我從桃園搭火車來臺北後就去三重買菜,買完菜就來臺北火車站要坐車回桃園,我記得我在火車站內賣很多眼鏡的店拿一支眼鏡,之後就來派出所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其對案發前後之自身經歷及想法,亦能明白交代,足認被告縱罹患精神疾病,惟未達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然悔悟,勇於承認,有面對自身犯行決心,又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非高,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經濟、家庭、知識程度及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及睡眠障礙而在接受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即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