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思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思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思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5月、1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甫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1月6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23之1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扣案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之內有殘渣之夾鍊袋1只、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思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卷第15頁、第35頁),且其尿液檢體於100年11月9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上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