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顏妤姍 即 顏綵莃 被告 蔡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3日、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296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