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陳儀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係針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等裁決書訴請本院予以撤銷。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其中上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關於行為數認定之規定,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而予以撤銷,僅就其餘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
000、4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答辯,此有本院111年2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87號函(稿)、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上開3件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至84頁、第127頁、第131頁及第135頁)。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僅撤銷其中關於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則此裁決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惟就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被告已為答辯,核此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書2件,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案就此等裁決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此等裁決即被告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書等2件為審理之標的,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4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5.9公里(往台64線五股方向)及三重區台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等處時,因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0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110年12月17日前,並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汽車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入台64交流道通行時,誤認沿道路虛線行進為「順著路走」,因而一路在閘道出入時未打方向燈,並非故意所為。又舉發機關在收到檢舉資料後,3分鐘內連續以相同名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開罰,不符比例原則及超過6公里或6分鐘之法律保留規定,伊提出申訴後仍無效,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伊當日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變換車道行為理當受罰,伊之疏失(誤認沿道路虛線行進為「順著路走」無需使用方向燈)願意接受罰單的裁罰(48-CZ0000000)作為警惕,但相同原因密切再予連續處罰(48-CN0000000)實覺得相當不合理,故主張本件裁罰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以於6分鐘内之違規處罰1次為已足。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就第48-CZ0000000號處分部分:依檢舉影像及其影像截圖所示,於00:00:09至00:00:15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路面白色虛線向右往五股方向之外側車道駛入,參考上開設置規則該標線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且未有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而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第48-CZ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就第48-CN0000000號處分部分:依檢舉影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於影片00:00:07至00:0
0:13處,路面劃有白色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標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用以劃分主線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原告自加速車道向左越過白色虛線匯入主線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而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成第48-CN0000000號處分,應無疑義。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3分鐘內就相同違規條款連續舉發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辯。惟如前敘明,經被告重新審查本案相關事證時,已撤銷第48-CN0000000號處分,而依原告行向以觀,其於新北環快5.9公里匯出後,再行進入臺64線17.5公里處,可見第48-CZ0000000號及第48-CN0000000號處分之違規地點與時間均不相同,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舉發單位予以舉發並無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於3分鐘內以相同之違規事實連續舉發,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
、同日18時44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5.9公里處(往台64線五股方向)及三重區台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等處時,因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0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110年12月17日前,並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15日及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85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9323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0965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741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舉發機關三重分局員警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5頁及第97頁、第10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49至153頁、第125至126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各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於3分鐘內以相同之違規事實連續舉發,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非屬有理,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⑵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第42條係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之長短,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另第33條第1項第4款則是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932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在本市板橋區新北環快5.9公里(往臺64線方向)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後舉發………」(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快5.9公里(往臺64線方向)時,遭民眾檢舉其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是遭舉發機關海山分局舉發等情。本院乃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518:43:47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518:43:48至18:43:52時,遂見外側車道之右側地面上出現穿越虛線,而該系爭汽車即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右行駛進入往出口匣道方向之減速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甚明,此情亦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本人駕駛人(陳世偉)110年10月15日入台64交流道通行時,誤認沿道路虛線行進為「順著路走」,因而一路在閘道出入時未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堪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5.9公里處(往台64線五股方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3.次查,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85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2425-YA車經民眾檢舉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4分在三重區臺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檢視民眾提供舉證影片,該車駕駛人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4款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又於舉發當日18時44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時,再遭民眾檢舉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核與本院卷第147頁所附之舉發機關三重分局員警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所載:
「一、職於110年10月18日於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中……經審視附件資料後,確認被檢舉車輛於台64線(快速道路)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4款規定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大致相符,則再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518:44:25至18:44:27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從匝道行駛而出,並進入台64線高架道路上之加速車道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518:44:28至18:44:30時,即見該系爭汽車往左行駛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然在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卻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等情,亦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8500號函、舉發機關三重分局員警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節,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處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既然確實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於3分鐘內以相同之違規事實連續舉發,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等情。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4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5.9公里處(往台64線五股方向)及三重區台64線(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轉接臺64線17.5公里處往五股方向)等處時,因先後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且依上開2次之違規地點,一處在板橋區,另一處在三重區,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因此舉發員警依此2次違規行為連續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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