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許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超銘 被告王 葉秋娥 (即葉秋娥)被告 劉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建德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 王葉秋 娥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嘉傳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 王葉秋娥 應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
五、被告王葉秋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嘉傳應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七、被告劉嘉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建德、王葉秋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許建德、劉嘉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許建德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葉秋娥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
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得提起本訴。
㈡被告許建德於民國60年12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内,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土地做為租地造林使用(原證2)。查許建德承租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内,租期至78年10月31日止。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許建德將違約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復育。另因原告與許建德簽訂租約時,已載明許建德欲續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語,惟許建德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租,故雙方之租賃關係於78年10月31日租約期間屆滿時已消滅。
㈢許建德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於80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租賃
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訴外人 吳金利 (原證5)。 嗣吳金利 於82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王葉秋娥(原證6),顯見許建德已違反原證2租約第12條不得轉讓租賃權之約定,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佐以許建德與原告間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期消滅,顯見許建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許建德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1日土複字第260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㈣被告王葉秋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
⑴、18-62⑵、18-62⑶、18-62⑷、18-62⑸、18-62⑹、18-62⑺、18-62⑻、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部分,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而其自承為系爭土地上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水泥蓄水池、擋土牆、鐵門、洗手台、不鏽鋼水塔、石桌椅等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且被告 葉秋蛾 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原證7),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秋娥將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㈤被告葉秋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葉秋娥給付占用前項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7年開始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105年、106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被告葉秋娥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葉秋娥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29,595元,以及被告葉秋娥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上開8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計算式:8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元×5%÷12個月=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
㈥被告王葉秋娥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現在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於110年9月8日履勘現場時改稱:
「…門牌號碼有木236-8以及該房子前方耕作部分不是其所有或占用,為其姑姑在使用,她過世大約20年…姑姑只有一個兒子…」等語。惟觀卷附新北○○○○○○○○檢送之資料顯示,有木236-8門牌初編證明書係89年7月26日發給許建德,其中毫無被告王葉秋娥之姑姑 劉葉純 之記載(不排除是被告葉秋娥興建,再委請許建德去申請門牌初編,臨訟改稱為劉葉純使用或劉葉純共有)。而被告被告葉秋娥109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原證7)及本件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現在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考量訴訟經濟,故追加被告劉嘉傳(即劉葉純之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劉嘉傳應與被告葉秋娥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如聲明第3項所示。並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葉秋娥、劉嘉傳共同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為13,061元,以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36元。如原告訴之聲明第6、7項。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第399頁)
1.被告許建德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王葉秋娥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王葉秋娥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5.被告葉秋娥應給付原告2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36元。
7.被告葉秋娥、劉嘉傳應共同給付原告1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建德則抗辯:㈠被告許建德是自60年12月30日起向改制前之台灣省農林廳林
務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約如原證2所示,租約期限到87年10月31日是依照原告承辦人所述,被告許建德對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係於87年10月31日終止而消滅沒有爭執。被告許建德於87年間就已與原告終止租約,沒有再承租系爭土地,不知原告為何對被告許建德提告,被告許建德已經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建德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吳金利,並簽立原證5
之讓渡契約書。讓渡書是全部都轉讓給吳金利。被告許建德讓渡給吳金利當時,只有種柑橘,沒有其他地上物,所種的柑橘也讓給吳金利。目前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跟種植作物都不是被告許建德的。
㈢被告許建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也沒有要求被告許建德交還。原告只是說多建二間房子只要拆掉一間就讓被告許建德續租,後來被告許建德沒有拆,因為房子不是被告許建德在使用,地也不是被告許建德在使用,被告許建德只有告知使用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葉秋娥(即葉秋娥)抗辯:㈠我自82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吳金利向許建德租,我向吳
金利租,就是原證6這份讓渡契約書,吳金利說要轉給我,我付了好幾年租金,我租金是拿去給許建德,因為是許建德在繳租金,因為吳金利把租賃權利讓給我。我沒有支付租金已經5、6年以上了,是因為吳金利說林務局不收了,所以我就沒有繳了。占有面積我不清楚,原證6是寫0.2公頃,占用權源是原證6的讓渡契約,現仍占用中,是種蔬菜及種樹木使用,有放貨櫃屋做工寮,有做擋土牆做水土保持,是我請人做的。林務局有去看過,是他們叫我做水土保持,跟他們買樹苗樹植,已經二、三十年了。吳金利讓給我時,土地上只有種柑橘,沒有其他東西,現在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林務局應該知道我是跟許建德租的,109年年底原告跟我說許建德放棄了,問我要不要租,去年我說我要繼續租,原告提的資料都是我給原告的。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有木236-8」之房屋以及該房屋前方耕
作的農作物,都不是我所有或我占用,而是我姑姑劉葉純的,劉葉純已過世多年,劉葉純過世後,是劉葉純之子劉嘉傳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⑾的洗手台是劉嘉傳的,我沒有與劉嘉傳共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⑿的水泥鋪面都是劉嘉傳他的,不算我的。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⒁、18-62⒂之建物暨18-62⒃、18-62⒄之雨遮,那間房子是劉嘉傳的。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⒀的鐵皮建物(位在「有木236-8號」房屋旁)那間工具間,是劉嘉傳在使用的,不是我的。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嘉傳抗辯:㈠20幾年前,林務局讓我父母跟我的表姐王葉秋娥於系爭土地
各自蓋一棟建物。經過20幾年後的今日,一樣是林務局,竟然要我們拆屋還地,只因承辦人員的不同,結果就完全不一樣,讓我們感到驚恐錯愕。20幾年來,我們都保持原狀,沒有增建擴建,也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們沒有開工廠,也沒有做營利行為,目前也看不出林務局回收土地之急迫性,如果政府有公共建設之需求,須要收回土地,我們也樂意配合遷離不再使用,希望原告暫時仍讓我們繼續使用,幾年後,當我們年紀大了,無法在山區生活時,自然會把土地還給林務局。
㈡我的了解,我母親劉葉純是跟王葉秋娥同時購買的,他們是
同一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母親過世後,是我父親 劉寧椿 在使用,但有時候我會去幫忙除草。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一個人在使用該土地。我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就是跟王葉秋娥相同。
㈢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的農作物是我所種植。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的洗手台是我父母親蓋的洗手台,但現在是我在使用。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的水泥鋪面是當初我父母親蓋的,現在是我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⒁、18-62⒂的建物(有木236-8號)暨18-62⒃、18-62⒄的雨遮是我父母親蓋的,從20幾年前蓋到現在了,都沒有改過,現在是我一個人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⒀的鐵皮建物(位在有木236-8號房屋旁),那是工具間,是我父母親蓋的,當初就有了,現在是我在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面積共計396,5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
㈡被告許建德於60年12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内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土地做為租地造林使用,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載租期至78年10月31日止。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㈢被告許建德於8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吳金利簽立如原證5所示
之「讓渡契約書」,將其依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吳金利。並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㈣吳金利於82年6月29日與被告王葉秋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
讓渡契約書」,將其依原證5「讓渡契約書」自被告許建德處受讓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被告王葉秋娥。並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頁)。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總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18-62⑴至18-62⑹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8-62⑵至18-62⑹(面積合計1,488平方公尺),即為本判決附圖二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附圖一編號18-62⑴之石桌椅(面積3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面積合計1,491平方公尺(1,488㎡+3㎡=1,494元㎡)。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有種植農作物;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地面有鋪設水泥鋪面;暫編地號18-62⑸有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62⑹設有蓄水池;暫編地號18-62⑺有鋪設水泥道路;暫編地號18-62⑻設有石桌椅。以上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各別面積詳附圖二)。另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有種植農作物;暫編地號18-62⑾設有洗手台;暫編地號18-62⑿地面鋪設有水泥鋪面;暫編地號18-62⒀有鐵皮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62⒁、18-62⒂有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62⒃、18-62⒄為雨遮。以上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各別面積詳附圖二)。附圖二編號甲處設有擋土牆、編號乙處設有擋土牆、編號丙處設有鐵門。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7頁、第313至3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203至21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45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日樹土複字第163700號;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522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29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1日土複字第260200號:即本判決附圖二;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23頁)附卷可證。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與被告許建德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滿(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提出原告寄發給被告許建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上載租賃期限至87年10月3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被告許建德亦不爭執雙方系爭租約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而消滅(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雖原告嗣改主張原告與許建德間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係至78年10月31日,被告許建德在80年有聲請要續約換約,但原告檔案內沒有完成續約換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8、292頁)。然依新北○○○○○○○○110年4月30日新北峽戶字第1105833063號函檢送本院之資料內所附編號71396之80年9月9日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暨訂約紀錄影本,其上蓋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小章,及經承租人許建德以及保證人蓋章,並有對保人職章等,上載租期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第115至119頁),可證原告與被告許建德於80年9月9日應有就同一租賃土地簽立上開契約書,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期而消滅。
2.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告許建德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87年10月31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建德於租期屆至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自應將其租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3.被告許建德雖辯稱:其於80年4月29日已以原證5之讓渡契約書,將其向原告租賃之土地讓渡給訴外人吳金利。系爭土地上現在之地上物、農作物均非被告許建德所有,被告許建德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292頁)。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建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其向原告租賃之系爭土地讓渡與訴外人吳金利,有得到原告同意,依上說明,其讓渡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與被告許建德之間。則於87年10月31日該租賃契約屆期消滅後,承租人即被告許建德對出租人即原告,自仍負有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建德應將其所租賃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
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聲明第2、4、5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為被告王葉秋娥所鋪設占用;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暫編地號18-62⑺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為被告王葉秋娥所鋪設占用、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丙之鐵門均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編號甲、乙之擋土牆均為被告王葉秋娥所設置占用一節,於本件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經被告王葉秋娥自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被告王葉秋娥嗣於110年9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改稱上開石桌椅是其姑姑所設置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可採。
2.至被告王葉秋娥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依原證6之讓渡契約書自82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許建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所租賃之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訴外人吳金利,該讓渡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故吳金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無權也無法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再讓渡與被告王葉秋娥,是被告王葉秋娥與吳金利間所訂立原證6之讓渡契約書,依法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王葉秋不得執原證6之讓渡契約書作為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王葉秋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葉秋娥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王葉秋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18-62⑶、18-62⑷、18-62⑸、18-62⑹、18-62⑺、18-62⑻、編號甲、乙、丙之部分,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葉秋娥給付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業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屬非城市土地,故並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應為林業使用,遭被告王葉秋娥於其上設置建物、種植蔬菜等農作、鋪設水泥道路等方式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王葉秋娥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主張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年息5%計算、107年1月1日以後以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王葉秋娥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而應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王葉秋娥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0,615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計10,443元(計算式:120元×886㎡×5%=5,316元;5,316元+5,316元×352/365=10,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共3年又13天,計20,172元(計算式:150元×886㎡×5%=6,645元;6,645元×3年+6,645元×13/365=20,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443元+20,172元=30,615元〕,此部分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王葉秋娥給付2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聲明第5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及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葉秋娥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88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計算式:6,645元÷12月=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3、6、7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18-62⑾、18-62⑿、18-62⒀、18-62⒁、18-62⒂、18-62⒃、18-62⒄部分,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故應共同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王葉秋娥否認其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辯稱:當初是其與其姑姑劉葉純共同自訴外人吳金利處受讓承租系爭土地,但簽約時只以其名義簽約,惟上開部分土地是劉葉純所使用,劉葉純過世後,是劉葉純之子即被告劉嘉傳所占用,其上地上物及種植之作物等均屬被告劉嘉傳所有,不是被告王葉秋娥的等前開情詞為辯。而被告劉嘉傳亦自承上開部分土地現為其1人所占有使用,其上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系其所種植,暫編地號18-62⑾、18-62⑿、18-62⒀、18-62⒁、18-62⒂、18-62⒃、18-62⒄部分之地上物、水泥鋪面等均係其父母所設置,其母親劉葉純於92年間過世、其父親於102年過世,其父母過世後,現均係歸其1人所有占用,其主張之占用土地權源同被告王葉秋娥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1號卷。是堪認上開部分土地應為被告劉嘉傳1人所占用,被告王葉秋娥並非此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嘉傳亦非基於與被告王葉秋娥間有何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而占有,故被告王葉秋娥亦非此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且被告王葉秋娥對此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農作物等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於其聲明第3、6、7項請求被告王葉秋娥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另被告劉嘉傳部分,被告劉嘉傳雖辯稱原告於20幾年前讓其父母與被告王葉秋娥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蓋一房屋,其主張之占有土地權源與王葉秋娥相同等語。然被告劉嘉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王葉秋娥或被告劉嘉傳之父母得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且同前述理由,被告許建德將其向原告租賃之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吳金利、吳金利再讓渡與被告王葉秋娥,均未得原告同意,依法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劉嘉傳以上開理由辯稱其為有權占用云云,洵無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劉嘉傳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3.又被告劉嘉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18-62⑾、18-62⑿、18-62⒀、18-62⒁、18-62⒂、18-62⒃、18-62⒄部分,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嘉傳給付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應為林業使用,遭被告劉嘉傳以前述於其上設置建物、種植農作、鋪設水泥道路等方式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劉嘉傳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主張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年息5%計算、107年1月1日以後以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劉嘉傳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劉嘉傳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3,061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計4,455元(計算式:120元×378㎡×5%=2,268元;2,268元+2,268元×352/365=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共3年又13天,計8,606元(計算式:150元×378㎡×5%=2,835元;2,835元×3年+2,835元×13/365=8,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4,455元+8,606元=13,061元〕。惟因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第6項,均係請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共同)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原告聲明第7項係請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各給付原告6,530.5元(13,061元÷2=6,530.5元)本息;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各按月給付原告118元(236元÷2=118元)。因此,原告聲明第7項僅請求被告劉嘉傳給付6,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6項僅請求被告劉嘉傳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37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即均無不合,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許建德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葉秋娥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葉秋娥應給付原告2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葉秋娥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88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請求被告劉嘉傳給付6,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劉嘉傳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37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