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曾書銘 」更正為「曾銘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第5至6行「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6萬5752元」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6,75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人 林曾瓊姿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許德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7「6,200元」更正為「26,000元」、編號8「7,000元」更正為「6,200元」、編號18「3,987元」更正為「3,978元」、編號20下方所載「編號4至20合計220,75計」更正為「編號4至20之金額合計220,754元」、編號「23」更正為編號「21」、總計「66萬5,754元」更正為「666,754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銘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754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20,754元(其餘金額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告訴代理人許德明亦同意酌減被告刑度(見卷附本院106年8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告曾銘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書銘為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宴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期間,利用總幹事保管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裝潢費用之便,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6萬5752元,將之據為己用。
二、案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書銘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告訴人林曾瓊姿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切結書一紙│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3之金│││及自白書一紙(104│額│││年6月2日)、本票影本││││一紙││├──┼──────────┼────────────┤│4│自白書一紙(104年6月│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至20之│││2日)、本票影本一紙│金額│├──┼──────────┼────────────┤│5│自白書一紙(104年6月│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3之金額│││25日)、本票影本一紙││├──┼──────────┼────────────┤│6│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及│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23│││收據聯影本│所示款項之事實。│├──┼──────────┼────────────┤│7│聘僱合約書│被告任職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保管住戶所繳交費││││用為其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繳款項目│住戶(地址)│金額│├──┼─────┼──────┼────┤│1│裝潢保證金│26號10樓之3│113,000│││及清潔費│││├──┼─────┼──────┼────┤│2│裝潢保證金│26號10樓之2│123,000│││及清潔費│││├──┼─────┼──────┼────┤│3│裝潢保證金│26號3樓之3│110,000│││及清潔費│││├──┼─────┼──────┼────┤││││編號1至3│││││合計│││││346,000│├──┼─────┼──────┼────┤│4│裝潢清潔費│26-1號12樓│14,000元│├──┼─────┼──────┼────┤│5│裝潢清潔費│26-1號16樓│11,400元│├──┼─────┼──────┼────┤│6│裝潢清潔費│26-2號3樓│6,600元│├──┼─────┼──────┼────┤│7│裝潢清潔費│26-2號4樓│6,200元│├──┼─────┼──────┼────┤│8│預收裝潢清│26-2號5樓│7,000元│││潔費│││├──┼─────┼──────┼────┤│9│裝潢清潔費│26-2號10樓│8,800元│├──┼─────┼──────┼────┤│10│裝潢清潔費│26-3號7樓│10,000元│├──┼─────┼──────┼────┤│11│裝潢清潔費│26-3號12樓│800元│├──┼─────┼──────┼────┤│12│裝潢清潔費│26-3號16樓│2,000元│├──┼─────┼──────┼────┤│13│裝潢清潔費│26-3號19樓│5,000元│├──┼─────┼──────┼────┤│14│4-6月停車│26-1號16樓│600元│││管理費│││├──┼─────┼──────┼────┤│15│未退還裝潢│26-1號8樓│105,000│││保證金及裝││元│││潢清潔費│││├──┼─────┼──────┼────┤│16│5月份管理│26號1樓│5,770元│││維護費│││├──┼─────┼──────┼────┤│17│5月份管理│26-1號17樓│3,006元│││維護費│││├──┼─────┼──────┼────┤│18│5月份管理│36-3號13樓│3,987元│││維護費│││├──┼─────┼──────┼────┤│19│裝潢清潔費│26號8樓│3,000元│├──┼─────┼──────┼────┤│20│裝潢清潔費│26號14樓│8,600元│├──┼─────┼──────┼────┤││││編號4至│││││20合計│││││220,75計│├──┼─────┼──────┼────┤│23│裝潢保證金│26號9樓5之3│100,000│││││元││││││├──┴─────┴──────┼────┤│總計│66萬│││5,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