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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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原審被告詹子慧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諭知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不法所得,希望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凃秉杰廖仁宏廖彗君吳廷春 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被告並坦承因經濟上有困難已無法再賠償其他告訴人及告訴人 葉承采 業已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除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偵審自白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並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3、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其與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之約定,按時履行,迄至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時,始當庭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彗君2萬元,尚有餘款1萬元未給付,至其餘3名告訴人,被告則仍分文未付乙節,此業據告訴人廖彗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是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自無從再執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詹子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蛙人 』(亦使用『草人』、『赤尾青』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雪碧』、『 小和 』、『M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 汪德祐林友鵬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廖仁宏、廖彗君、吳廷春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潘育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協助,惟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潘育澤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育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英豪 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勇宏 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 廖慧君 」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戴欣誼 部分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欣芸 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吳宗宥 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凃秉杰部分

㈠被害人欄「 涂秉杰 」更正為「凃秉杰」。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葉承采部分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廖仁宏部分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吳廷春部分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博勛 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英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劉勇宏(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廖慧君(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戴欣誼(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5

蔡欣芸(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BanZ

000000000000號

6

吳宗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8

葉承采(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廖仁宏(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吳廷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張博勛(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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