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54、7862、7969、8006、8008、8129、8160、11206、12435、12859、13097、13200,113年度偵字第850、16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佳柔部分)

一、簡佳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 李育慈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介紹,由簡佳柔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使用,簡佳柔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李育慈,再由李育慈持交綽號「阿淯」之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簡佳柔本案華南、元大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吳雪萍 、張 子悅陳連懷吳月里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下合稱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嗣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簡佳柔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6至19),本院經核該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應全部審理(即包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就被告張勝杰部分,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簡佳柔並不爭執如下引用認定其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全部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簡佳柔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簡佳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被告簡佳柔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被告簡佳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簡佳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簡佳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⑷被告簡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簡佳柔較為有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簡佳柔提供帳戶資料給李育慈交予綽號「阿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簡佳柔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簡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簡佳柔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持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忠文 等19人為詐騙之收款帳戶,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忠文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簡佳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簡佳柔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簡佳柔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簡佳柔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簡佳柔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簡佳柔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5告訴人方美玲、編號16告訴人 張子悅 、編號17告訴人吳雪萍、編號18告訴人陳連懷、編號19告訴人吳月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142、8222、8572、715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所述告訴人李忠文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簡佳柔提供其帳戶幫助不法詐騙份子詐取財物及洗錢,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之刑之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①被告張勝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張勝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張勝杰較為有利,乃就被告張勝杰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茲被告張勝杰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張勝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374、379頁,本院卷第2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張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81、206-1頁),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犯行之量刑事由,應併為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簡佳柔部分)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被告張勝杰部分),固非無見。然以:

 ①原審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案件(被告簡佳柔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佳柔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②被告張勝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量刑,難認允洽。

 ③被告簡佳柔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簡佳柔部分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張勝杰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人,容任不法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被告簡佳柔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被告張勝杰所為,造成告訴人孫偉真受有528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均係因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犯罪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簡佳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張勝杰已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66、380頁、本院卷第164、236頁),暨被告簡佳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告張勝杰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月薪6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5、37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勝杰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勝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李韋誠、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起訴書

1

李忠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 劉婷婷 」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1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7854第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54第23-29、33頁)

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54第45-4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

王錦幼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 胡睿涵 」、「 黃曉玲 」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

16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7862第9-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862第19-25、39頁)

⑶存提交易憑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7862第85-87頁)

⑷被告 簡佳柔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3

蔡耀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 珍妮 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112偵7969第9-11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969第13-15頁)

⑶YOUTUBE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112偵7969第2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969第37-39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4

黃仁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 張詩涵 (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 黃婼喻 (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500萬6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8006第19-23頁)

⑵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006第59、69-70、75-7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遭詐騙說明(112偵8006第77-81、117-161頁)

⑷113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含匯款單據、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函文等】(112偵8006第105-175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6第51頁)

⑹黃婼喻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仁良部分之第一層帳戶】(112偵8006第95頁)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

560萬70元

(70元為匯費)

5

孫偉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 陳曉雅 」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70萬30元

(30元為匯費)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8008第27-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08第105-107、135-1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簡佳柔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匯至張勝杰土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008第111、114、115-134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⑸被告張勝杰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8第99頁)

112年4月27日12時許

52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閻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 蔡淑慧 (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

4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8129第19-23頁)

⑵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委託書、違約通知書、證券過戶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29第29、35-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129第55-61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26頁)

112年3月22日11時許

400萬元

7

鍾翰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蔡依禎 」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8160第85-87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60第89-93、97-10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160第105-110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8

鄭鳳裕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 夏雨婕 」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20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11206第17-21頁)

⑵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206第31-34頁)

⑶臨櫃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含偽造之公文書】(112偵11206第35、39-5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9

高鳳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陳欣妍 」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435第43-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435第9、41、45-4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2偵12435第51-54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0

張世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李佩恩 」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

13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859第2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859第57-60、66、79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譯文(112偵12859第101、104-129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11

吳囿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曹婷婷 」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7日警詢(112偵13907第19-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12偵13097第131-141、149-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97第167-171、243-24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2

吳枝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曲雅竹 (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2偵13200第49-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00第55-59、71-73頁)

⑶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13200第81-83、87-9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13

吳姿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850第29-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50第3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3偵850第36、3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4

陳秀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邱沁宜 」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

2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3偵7759第21-23頁)

⑵112年8月7日警詢(113偵7759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759第31-32、39、49頁)

⑷收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759第41、45、47-48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5

方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 慧敏 」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203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3偵401第49-51頁)

⑵告訴人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偵401第83-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1第55-56、59-60、73頁)

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01第63、67-70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33萬3,000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張子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欣蓓」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3偵6142第13-1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113偵6142第19-20、25、34-36、38-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42第61-63、75、95-9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7

吳雪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許,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3偵8222第21-31頁)

⑵告訴人112年6月16日警詢(113偵8222第33-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222第111-112、143、475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113偵8222第419、421、435、455、471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陳連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其佯稱:可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 張連懷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2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31日警詢(113偵5452第33-37頁)

⑵告訴人113年6月3日警詢(113偵5452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52第39-41、91-93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明細(113偵5452第55-63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吳月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 羅雅雲 / 阿娟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等語,使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5日〈13:20〉警詢(113偵7153第55-58頁)

⑵告訴人112年3月25日〈20:18〉警詢(113偵7153第59-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7153第51-53、65-72、89頁)

⑷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153第119、129-130、147-195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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