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同 和相對人 陳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古小玉